发布时间:2019-09-19 15:54:50 发布人:
随着“二胎政策”放开,国家对托育、教育等领域的加大投入和政策支持,很多人看好教育培训市场的未来发展,打算涉足早教、幼小衔接、K12培训等细分市场。但是有些人在投资前对教育市场的商业模式并无足够的了解,加盟合同庞杂的条款、隐藏的陷阱、动辄几十万元高昂的加盟费,让太多人尝到了教育投资的教训。本文中,就让我们一起来看看教育市场加盟有哪些“坑”,力求发展事业的同时尽力避免入坑。
第一坑 只谈合作,回避加盟
有些教育产业品牌方在招商时,会向投资者卖力宣传品牌优势,宣称拥有自主的知识产权及教育、教学体系、教学管理经验,投资者将接受品牌方的督导和物料、培训支持,将其教学理念及授课模式付诸教学实践。但在双方拟签订的合同中均采用“合作”的字眼,并向投资者强调双方是合作关系,而不是加盟关系。
那么什么是加盟呢?加盟与合作有什么区别?
商业领域的加盟在法律领域有一个专用术语叫做“特许经营”。根据2007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条例”),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并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方式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
按照这样的定义,上述例子品牌方的合作内容与方式与特许经营相同,应该是加盟关系,那么为什么品牌方对“加盟”或者“特许经营”避而不谈甚至刻意回避呢?
条例是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级别比一般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高。条例对特许人在以下方面规定有特定的要求和条件:
(一)主体资格
可以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主体仅限于企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并且特许人在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前应当至少已经拥有2个直营店,并且直营店的经营时间已经超过1年。这样的要求是为了保证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二)备案和报告义务
1、首次备案
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登记(注册)证书复印件;
(2)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3)特许经营操作手册;
(4)市场计划书;
(5)表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
(6)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特许人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2、季度报告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三)合同必备条款
由于被特许人与特许人之间存在天然的信息不对称,为了特别保护被特许人的合法权益,条例对特许经营合同的必备内容也提出了要求,从而给予被特许人以指引。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特许人、被特许人的基本情况;
(2)特许经营的内容、期限;
(3)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及其支付方式;
(4)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提供方式;
(5)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要求和保证措施;
(6)产品或者服务的促销与广告宣传;
(7)特许经营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
(8)特许经营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9)违约责任;
(10)争议的解决方式;
(11)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尤其应当注意的是,条例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这是条例特别赋予被特许人的合同任意解除权,系考虑被特许人在信息获取、风险判断等方面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而赋予其一定的“冷静期”。特许经营合同生效后,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有反悔的权利。
(四)信息披露
特许经营的实质是复制某种成熟的经营模式,该特许权的产生得益于特许人对其自身成功经营模式的经验总结,并将该经营模式传授给被特许人从而获得经济利益;被特许人与特许人签约的目的也在于通过给付金钱对价的方式借鉴特许人成熟的经营模式并使用其经营资源,在短时间内快速开展自己的经营活动。特许人所掌握并复制的经营模式并非外化的、可以通过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信息;同时,其授予被特许人使用的经营资源中含有大量的无形资产,对这种无形资产的评估本身就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不确定性。因此,对于特许经营合同的双方来说,其掌握的信息是严重不对等的,被特许人必须要从特许人一方获取相应的信息资料,才能对其将要进行的经营活动作出相应的预判,进而决定是否加盟。
为此,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对特许人所负担的信息披露义务进行了专门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1)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2)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
(3)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
(4)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
(5)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
(6)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
(7)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
(8)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
(9)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
(10)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
(11)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12)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结合上述内容判断品牌方回避“加盟”的真实用意,无非是市场上有些教育品牌方或是不具备《条例》规定的“两店一年”的条件,或是为规避《条例》对特许人施加的备案、信息披露义务或合同必备条款的内容,与加盟商签订合同时刻意回避使用特许经营合同,取而代之以代理协议、授权经营合同书、合作协议等。相应地,特许经营使用费还以其他名称出现,如权益保证金、代理费、合作费等。如果加盟商在签订此类合同后由于种种原因与特许人产生纠纷,则对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判断将决定是否能依据《商业特性经营管理条例》进行处理,直接影响双方的权利义务。投资者遇到这样的情况,就要仔细甄别判断合同的本质或对方的真实意图,必要时求助专业人士的意见,避免权利义务约定对自己不利。
第二坑 信息有限,抓紧签约
招加盟商是品牌方迅速扩大市场、回笼资金的一种商业模式。具体到教育培训领域,品牌方通常会通过都在通过加盟、托管、品牌输出等方式进行着快速扩张。例如,在教育新政出台的背景下[1],某些业务板块包括民办幼儿园的企业融资渠道受到限制,开始转型之路,尝试多元化经营,通过新业务收取加盟费不失为一条可行的路径。品牌方可能会以授权到期、涨价等作为理由催促投资者尽快签约。
投资者要注意的是,在签约前要从特许人处充分了解品牌情况和合同的核心条款,包括知识产权完整性、特许经营费用及支付方式、品牌方后续支持的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已有加盟店的分布和经营评估、投资者的义务和权利救济、违约责任等,才能对其将要进行的经营活动作出相应的预判,进而决定是否加盟。在签约前要留给自己一定的冷静期,切不可冲动签约,以致骑虎难下。
从品牌方的角度看,如果在加盟合同中由加盟商承诺已经全面了解考察有关加盟的信息是不是就可以免除责任了呢?
在冯某诉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知)初字第45104号)中,被告某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至少在签约前30日向原告冯某以书面形式提供了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特许经营资源、加盟店数量、特许费用、网点预算、财务报告等重要信息,法院认为,仅凭涉案《加盟合同》中“乙方认可甲方的经营理念、企业文化、管理模式,通过对甲方直营店和特许经营加盟店全面考察和甲方有关特许加盟经营信息进行充分了解后,自愿在严格服从甲方经营管理指导的前提下申请加盟甲方GYMBABY(运动宝贝)品牌”一句话的表述不足以证明被告某公司履行了上述信息披露义务,此种行为属于变相规避法律强制性管理规定的行为 ,而这些信息直接关系到公司特许经营的实质内容,该行为足以影响到冯某对被告某公司加盟体系的判断和是否加盟其品牌项目的决定,故可以认定为在签订涉案合同过程中存在的足以影响冯某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欺诈行为。
可见,品牌方推行加盟模式的话,一定要按照条例的规定充分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使得投资者在充分了解收益、风险、权利和义务的基础上作出理性的判断,否则,仅靠忽悠式招商,一旦后期的加盟支持跟不上,或者加盟店经营业绩惨淡,某些信息披露的不足就会成为投资者主张解除合同、退还加盟费甚至主张品牌方赔偿责任的理由。
第三坑 虚假宣传,诱导欺诈
还是在上述案例中,原告冯某提供的销售培训指导手册、早教师手册、宣传单、贵宾券、宣传光盘等大量宣传资料中均存在“GYMBABY品牌来自美国北卡罗来纳州”、“来自美国的早教品牌”、“美国北卡罗来纳州总部授权”等广告语,并附有相关示意图,被告某公司否认上述材料系其制作,也否认向原告冯某宣传过GYMBABY品牌来自于美国,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并且,根据冯某提交的公证书和被告某公司工商注册档案,在美国北卡罗来纳州确有GYMBABY,LLC公司存在,备案日期为2010年5月20日,公司成员兼发起人的姓名和住址与被告某公司的股东和住所地信息基本一致。被告某公司庭审中亦认可曾在美国注册成立过一家公司。可见,被告某公司本案陈述从未宣称过涉案品牌来自美国与事实不符,法院认定其从事了涉案GYMBABY品牌来自于美国的宣传活动。但是,根据美国北卡罗来纳州卫生与人类服务部儿童发展与早期教育处的回信内容和GYMBABY,LLC公司注册信息,该公司未登记从事儿童护理项目,住所地为一处住宅,并且成立时间为2010年,被告某公司却对外宣称GYMBABY品牌于2008年进入中国。因此,被告某公司的上述宣传均为虚假信息。其次,被告某公司在商务部网站备案信息显示其仅在山东省有一家加盟店,但其对外宣传资料和官方网站中却均宣称自己拥有百余家加盟店,二者差距甚大,截至本案开庭之日被告某公司也未就其加盟店数量提供证据,故法院认定,该行为属于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被告某公司提供的有关涉案GYMBABY品牌来源和加盟店数量方面的信息均为虚假信息,且未履行法律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而这些信息直接关系到被告某公司特许经营的实质内容,该行为足以影响到冯某对被告某公司加盟体系的判断和是否加盟其品牌项目的决定,故可以认定为在签订涉案合同过程中存在的足以影响冯某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欺诈行为。
第四坑 收钱给力,支持乏力
一个好的教育加盟品牌通常能够提供非常具体的加盟规划、前期培训和再培训、完善的管理系统和后援机制、详细规范的业务操作流程、稳定规范的操作系统等等,这些将为加盟店的长足发展提供充分保障。具体到教育行业的加盟,教育行业的体系大致包括:产品研发体系、教学体系、员工培训体系、学院管理体系、招聘体系、招生体系、服务体系、团队管理体系,经营方最头痛的是招生、教学以及团队管理,如果品牌方不能帮助解决这些问题,最好还是不要加盟。很多品牌方一次性收取高昂的加盟费,签约时即支付,尽管合同内也约定了一些后期的续费、管理费等名目,但品牌方自己也明白这些费用很难收上来。加盟店开始运营后,选址、招生、教学、团队管理等都压在经验不足的加盟方身上,一旦现金流出现问题,经营便陷入泥潭。一面是加盟商维权主张品牌方提供的后续服务和支持不够,导致经营出现困难;另一面,品牌方却以投资风险自负为由推脱,这就是很多教育加盟失败的现状。因此,品牌方在招商时宣传的知识产权体系(包括教辅和软件的著作权、商标、技术专利等)、管理操作系统、培训体系等,一定要作为附件纳入加盟合同中,明确约定品牌方在签约后的各项义务。
结语
教育的本质决定了教育行业不应该是暴利行业,而是讲究情怀、细水长流的行业,教育行业的运营是要有积淀的。因此投资者在作出任何决策前,应当充分评估项目、思考自身的实力和决心,不可盲目冲动,避免被“高利”、“快速回报”等话术所忽悠,否则加盟后等来的可能会是一地鸡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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